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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九回 逞阴谋毒死赵智庵 改约法进相徐东海

何民权之足言?

[[第三章大总统]]

提大总统于立法院之前,见得行政势力,重于立法。

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。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。第十六条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。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,宣告开会停会闭会。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。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,或执行法律,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发布命令,并得使发布之。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。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,或防御非常灾害,事机紧急,不能召集立法院时,经参政院同意,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,但须于次期立法开会之始,请求追认。若立法院否认时,即失其效力。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,并任免文武职官。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。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,统率全国陆海军,并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。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。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,但变更领土,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,须经立法院同意。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。第二十七条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,并其他荣典。第二十八条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,但大赦须经立法院同意。

第二十九条大总统因故去职,或不能视事时,副总统代行其职权。

[[第四章立法]]

第三十条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。(立法院之组织,及议员选举方法,由约法会议议决之。)

第三十一条立法院之职权如下:(一)议决法律;

(二)议决预算;(三)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;(四)答复大总统谘询事件;(五)收受人民请愿事件;(六)提出法律案;(七)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,建议于大总统;(八)提出关于政治上之疑义,要求大总统答复;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,得不答复之;(九)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,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,提起弹劾之诉讼于大理院。第三十二条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,以四个月为限,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,得延长其会期,并得于闭会期内,召集临时会。第三十三条立法院之会议,须公开之,但经大总统之要求,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,得秘密之。第三十四条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,由大总统公布施行。第三十五条立法院议长副议长,由议员互选之,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第三十六条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第三十七条立法院议员,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,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,不得逮捕。第三十八条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。

[[第五章行政]]

第三十九条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,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。第四十条行政事务,置外交、内务、财政、陆军、海军、司法、教育、农商、交通各部分掌之。第四十一条各部总长,依法律命令,执行主管行政事务。

第四十二条国务卿、各部总长及特派员,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。第四十三条国务卿、各部总长,有违法行为时,受肃政厅之纠弹,及平政院之审理。

[[第六章司法]]

第四十四条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,组织法院行之。第四十五条法院依法律独立,审判民事诉讼,刑事诉讼,但关于行政诉讼,及其他特别诉讼,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。第四十六条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劾事件,其审判程序,别以法律定之。第四十七条法院之审判,须公开之,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,或善良风俗者,得秘密之。第四十八条法官在任中,不得减俸或转职,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,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,不得解职。

[[第七章参政院]]

第四十九条参政院应大总统之谘询审议重要政务。

(参政院之组织,由约法会议议决之。)

[[第八章会计]]

第五十条新课租税,及变更税率,以法律定之。(现行租税,未经法律变更者,仍旧征收。)

第五十一条国家岁出岁入,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案行之。

第五十二条因特别事件,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,设继续费。

第五十三条为备预算不足,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,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。

第五十四条下列各款之支出,非经大总统同意,不得废除或裁减之:(一)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;(二)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;(三)履行条约所必需者;(四)海陆军编制所必需者。

第五十五条为国际战争或戡定内乱,及其他非常事变,不能召集立法院时,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,得为紧急财政处分。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,请求追认。

第五十六条预算不成立时,执行前年度预算。会计年度既开始,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。

第五十七条国家岁出岁入之预算,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,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,请求承诺。

第五十八条审计院之编制,由约法会议议决之。

[[第九章制定宪法程序]]

第五十九条中华民国宪法案,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。(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,人数以十名为限。)

第六十条中华民国宪法案,由参政院审定之。

第六十一条中华民国宪法案,经参政院审定后,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议决之。(国民会议之组织,由约法会议议决之。)

第六十二条国民会议,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。

第六十三条中华民国宪法,由大总统公布之。

[[第十章附则]]

第六十四条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,本约法之效力,与宪法等。(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,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,保有其效力。)

第六十五条中华民国元年所宣布之清帝辞位后优待条件,清皇族待遇条件,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,永不变更其效力。

第六十六条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二以上,或大总统提议增修,经立法院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时,由大总统召集约法会议增修之。第六十七条立法院未成立以前,以参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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